(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3次会议通过)
浙高法〔2013〕153号
为提高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就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强化效率意识,在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内,简化程序,缩短法定时限内时间,创新财产申报、核查、评估、拍卖方式,减轻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负担,降低司法成本。
企业破产案件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都可以实行简易审。
重大、疑难、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具体的程序事项,也可以实行简易审。
实行《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制度,债权申报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和表决方式、相关程序事项的合并、送达方式和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衍生诉讼及相关诉讼的工作安排等内容,均应体现简易审的要求,并记载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
积极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和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工作的对接。
二、要结合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在审判管理制度中探索建立企业破产案件审判质效的科学考评标准,完善企业破产案件流程的动态监控机制。
省高院民二庭商审判管理处等部门对全省各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
三、法院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审查和审理的各个阶段,向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释明实行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意义和具体案件相关事项实行简易审的程序安排。
债权人会议(含债权人委员会,下同)确认或认可的缩短期限、简化或合并手续及处分权利的事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予认可。
法院指导、监督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勤勉履职,积极协助简易审工作,认真听取和采纳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对实行简易审相关问题的合理建议。
管理人支持、协助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实行简易审的工作业绩,应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重要依据,并录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中。
四、人民法庭可以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与商事审判庭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相关债务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需要转化为破产程序的,执行部门要做好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相关准备和协助工作,具体工作规程由本院另行制定。
五、设立企业破产案件内控审限,并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中级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和基层法院受理的、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以裁定受理后一年内审结为内控审限。
基层法院受理的其他企业破产案件,以裁定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为内控审限,其中采用简易清算组管理人形式的企业破产案件,以裁定受理后四个月内审结为内控审限。
未在内控审限内结案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在内控审限届满后五日内向本院备案。
六、下列情形,应及时向本院备案:
(1)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债务人或管理人未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登记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对适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持有异议,法院经审查决定继续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
(2)企业破产和解案件,债务人未在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
(3)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存在影响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的重大障碍情形的;
(4)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
相关法院向本院报请备案时,应附书面报告。
本院根据报备情况,依法督促相关法院加快审理进程,指导、督查和协调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七、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企业破产申请,立案庭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商事审判庭审查,依法及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下列情形,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参照本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的要求,进行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
(1)根据本院相关意见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的;
(2)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的;
(3)商业银行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的;
(4)已经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
(5)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
(6)其他需要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情形。
八、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由立案庭接收材料后交商事审判庭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立“(××××)×破(预登)字第×号”案号。
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期间,由占已知债权(含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债权人召集,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并开展相关工作。
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和预登记期间的相关工作,应单独装订案卷,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九、预登记期间,法院应向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提示预登记期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必要时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制定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预案。
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十、适用集中管辖的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可以在批准的集中管辖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进行。预登记可以由负责企业风险处置的政府工作机构提出,如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申请无异议的,法院可以在预登记届满后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
不适用集中管辖的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
预登记期间,影响妨碍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因素消除,债务人构成破产原因的,应及时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十一、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应向申请人释明企业破产清算的风险,对重整可行性通过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必要的审查,涉及当地重大企业风险处置事件的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避免因不适当适用重整制度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
主要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债务人持续经营前景存在明显不确定性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构成破产原因的,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在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由申请人就企业重整的可能性进行说明,并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企业破产清算预案。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占已登记普通债权人数和普通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适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持有异议的,经法院与异议人沟通后,认为异议债权人的理由成立,应及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至迟应在裁定受理重整后十个月内作出,并报本院备案。
十二、积极引导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处置小微企业债务风险。
小微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且在多个法院有债务纠纷案件正在审理和执行的,可以由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指定其中一个法院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处置小微企业债务纠纷。
十三、法院在审查立案期间或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提出《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该方案经征询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意见,即付实施。
《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中的期限安排事项,涉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益的,应经特定程序事项相关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债权人会议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安排相关程序事项。
十四、债务人或管理人未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请求并有充分理由的,法院经征询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意见,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延期届满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严格限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确需要强制批准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五、企业资金链担保链债务风险的化解和处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综合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和强制执行程序。
前款情形,通过相关债权人会议表决等形式,法院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也可以在共同上级法院指导、协调下,对关联企业、互保企业分别适用企业破产程序和民事诉讼审理、执行程序。
十六、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可以包含债务人企业财产变价、分配的内容。也可以对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等相关问题作出安排。
涉及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执行的相关内容包含不确定因素的,可以制定附条件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法院结合不确定因素发生或出现的可能性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认可和解协议。
十七、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即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相关法院和其他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相关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即办理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手续。
相关法院若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主动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沟通协商。协商未果的,应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在收到报请协调的请示后十日内启动协调。经协调,认为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法院通知所提要求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即指令相关法院办理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等手续。
十八、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宣告破产人破产时应同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企业破产案件的结案日,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1)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和解、重整和清算)结案日;
(2)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结案日;
(3)认可和解协议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和解案件的结案日;
(4)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案日。
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执行过程中需要商事审判庭作出民事裁定的,分别编立“(××××)×破(和执)字第×号”案号和“(××××)×破(重执)字第×号”案号。
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终止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另行编立案号。
十九、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执行。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期间,由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会同审判部门监督、协调相关事项,需要作出民事裁定的事项,前述部门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编立“(××××)×破(清分)字第×号”案号。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
若干问题的纪要》解读
(省高级人民法院:章恒筑、王雄飞,建德市人民法院:陈蓦)
一、起草背景
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省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稳步推进,在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权益保障,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市场竞争机制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体上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耗时较长,2008年至2012年,在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审理期限在“一年以上”案件所占比例分别为66.1%、40%、57.8%、48.1%和54%。普遍较长的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在浪费司法资源、加大破产审理成本的同时也耗散了债务人企业本就非常有限的资源,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影响了企业破产制度实施的实效。省高院齐奇院长在今年年初全省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勇于探索出一条‘市场导向、司法主导、简易审理、执破结合’的具有浙江特点的市场化简易破产新路子。省高院要注意总结市场化简易破产的新经验,适时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
在省高院的统一部署和积极推动下,全省各地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制度实践方面,一些法院探索通过引导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程序外重组的“土破产”方式进行企业风险化解;一些法院探索对一些风险企业先行集中管辖,在集中管辖中通过政府维稳、先行债权登记等方式进行企业风险处置,缩短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审理周期,等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宁海法院审理的强蛟区域11家企业破产系列案件,综合运用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以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整体有序推进案件审理进程;建德法院审理的金太阳假日宾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探索执破结合、独任审理等方式,仅用时四个月;安吉法院审理的博时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积极运用和解制度仅用时170余天;奉化法院审理的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探索通过附条件的重整计划的方式缩短重整期限,等等,全省法院通过破产审判实践积累了一些简易审理的有益经验。杭州中院、温州中院、建德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出台了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衢州、嘉兴等地的相关文件也在研讨和征求意见过程之中;建德、鹿城、宁海等地法院专门就破产案件简易审理开展了课题调研,并撰写了调研报告。
在起草过程中,省高院民二庭结合2012年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关于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调研”对简易审理相关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案件共同研究、企业实地走访等方式作了调研,总结了各地经验;指导建德法院起草了初拟稿,并就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集中管辖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管理、裁判和执行功能的相对分离等相关内容与立案一庭、审判管理处、民一庭、司法鉴定处、执行局、研究室等部门进行了沟通,在此基础上形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征求意见稿提交4月26日在青田召开的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并向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银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征求意见。结合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经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3次会议通过。
二、基本思路
1.以简易审理为抓手,推进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院党组在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中,提出了“市场导向、司法主导、简易审理、执破结合”和企业破产审判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工作部署和目标。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提出,既针对了企业破产法立法本身的不足,也契合了我省中小微企业为主的市场结构的司法需求。浙江省银行业协会也反映,实现破产案件简易审,对于加快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和有效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功能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实际上是整体推进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抓手,可以作为浙江商事审判工作的亮点。《纪要》的起草秉承这一思路,既明确与简易审直接相关的内容(如内控审限制度),也有与简易审密切相关的工作机制与审判管理、相关程序的对接等内容。
2.司法主导、各方协同、整体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的推进涉及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如立案环节的预登记、集中管辖、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人民法庭参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等;需要政府前期企业风险处置工作与破产审判的对接;需要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协同,因此,必须坚持司法主导、各方协同、整体推进。《纪要》起草中注意贯彻这一思路:一是人民法院妥当行使诉讼指挥权、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充分发挥管理人、债务人作用的协同;二是重在强化简易审理念,重在简易审的工作安排和制度创新,总体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破产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具体的程序事项也可以实行简易审;三是重整、和解、清算程序的协同;破产程序与预登记程序等制度的协同。《纪要》强调法院内部商事审判业务庭与立案、审判管理、执行、司法鉴定等部门协同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在《纪要》所明确的简易审具体举措上,时间管理和功能管理并举:在时间上进行内部审限控制,从功能上将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等纯粹性破产事务从程序中剥离。
3.合法合规前提下进行一些工作制度的创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是《纪要》起草的基本依据。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纪要》强调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审判实践进行一些制度创新,如企业破产案件的预登记制度、集中管辖制度与破产审判的衔接、企业破产案件结案标准的认定、案件审理中法院的裁判功能与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等具体事务执行功能的程序剥离等,通过这些制度创新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当然,在制度创新的同时,应当注意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都具有终局性,因此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尤其是简易审理中,应当注意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保障问题。操作性的程序事项当简则简,关系到债权人权益保障的程序事项则应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
三、具体内容的说明
《纪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则要求(第一条);第二部分是通过加强审判管理和协同机制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第二条至第六条);第三部分是企业破产案件的预登记(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四部分是企业破产案件具体的简易审理机制(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五部分是企业破产案件的结案问题(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一部分,原则要求(第一条)
《纪要》并没有规定一种单独的简易审理程序,而是强调简易审是一种理念,当简则简。从具体的破产程序上,重整、和解、清算程序都可以实行简易审;从案件类型上,重大、疑难、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具体的程序事项也可以实行简易审;从具体环节上,债权申报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和表决方式、相关程序事项的合并、送达方式和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衍生诉讼及相关诉讼的工作安排等内容,均应体现简易审的要求(第一条)。
第二部分,审判管理与协同机制(第二条至第六条)
1.调研中发现,目前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管理相比较其他商事案件而言尚比较薄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将企业破产案件纳入审判管理系统(第二条),应结合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在审判管理制度中体现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相关要求,合理配置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的司法人力资源,探索建立企业破产案件审判质效的科学考评标准,完善企业破产案件流程的动态监控机制。一些具体的审判管理要求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2.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不宜由法院唱独角戏。《纪要》强调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妥当行使诉讼指挥权、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充分发挥管理人、债务人作用应当协同推进。法院主要行使诉讼指挥权和对具体程序事项进行释明;应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债权人依法确认或认可的缩短期限、简化或合并手续及处分权利的事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应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管理人实行简易审的工作业绩,应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重要依据,并录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第三条)。
3.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调研中发现有人民法庭参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人民法庭可以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由人民法庭与商事审判业务庭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强调基层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的指导;对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前,相关债务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需要转化为破产程序的,执行部门要做好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相关准备和协助工作(第四条)。
4.通过内控审限的方式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的时间管理。《纪要》分别对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受理的其他企业破产案件、采用简易清算组管理人形式的企业破产案件三种情况明确了一年、六个月和四个月三种审限要求(第五条)。对超过内控审限的,应在内控审限届满后五日内向省高院备案(第五条)。另外,还对重整案件在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解案件在裁定和解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等情形应及时向省高院备案进行了明确(第六条)。实践中,有一些法院无限期、不限次数的延长破产重整期限,极有可能导致破产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也与立法本意不符,《纪要》对重整期限作出限制也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
第三部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登记(第七条至第十条)
将所有工作都安排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可能导致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用时延长。通过参照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浙高法〔2012〕363号),对企业破产案件进行预登记,将一部分工作如债权的初步登记、引进战略投资者、银行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会商帮扶等放在预登记环节进行,可以有效节省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审理用时,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同时,对一些确有必要由政府进行前期风险处置的债务人企业,通过预登记制度也可以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缓解法院审理的压力。基于此,《纪要》明确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登记制度。
1.明确进行预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范围:(1)根据本院相关意见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的;(2)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的;(3)商业银行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的;(4)已经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5)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6)其他需要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情形(第七条)。应当明确,预登记主要是为了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绝不能被异化为不受理或延迟受理、推诿受理的手段,据此,《纪要》强调对企业破产申请,立案庭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商事审判庭审查,依法及时受理。
2.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案号及审判流程管理。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与其他预登记案件相同,单独编立案号,并单独装订案卷,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第八条)。
3.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衔接。预登记期间,由占已知债权(含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债权人召集,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并开展相关工作(第八条)。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等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第九条)。
4.预登记的期限。适用集中管辖的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可以在批准的集中管辖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其他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期限为四个月。预登记期间,影响妨碍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因素消除,债务人构成破产原因的,法院应及时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第十条)。
5.对法院“类职权主义”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探索。地方政府对重大企业破产案件负有维稳职责,是重要的利害相关方,对此,《纪要》明确预登记可以由负责企业风险处置的政府工作机构提出,如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申请无异议的,法院可以在预登记届满后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第十条)。该条文为预登记情形下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类职权主义模式的探索留出了空间。
6.预登记期间破产撤销权的风险释明。预登记的启动,意味着破产受理时间的延后,可能导致撤销权无法行使引发争议和风险。如后续追加抵押的债权人,为了规避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借口启动预登记制度阻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对此,一方面,《纪要》明确预登记期间法院应向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提示预登记期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必要时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制定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预案(第九条)。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申请预登记的,或有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有人申请启动预登记程序的,法院应注意审查该债权人是否实施了可能被破产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四部分,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具体内容(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
1.破产重整案件的简易审理。(1)强化审查。重整程序适用不当,也是企业破产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因素。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应向申请人释明企业破产清算的风险,对重整可行性通过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必要的审查,涉及当地重大企业风险处置事件的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避免因不适当适用重整制度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第十一条)。(2)明确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纪要》明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为六个月,可以延长一次不超过三个月,延期届满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十四条)。(3)探索重整计划附条件等方式提高重整效率。宁波奉化法院在审理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虽然政府承诺通过回购土地的方式提高债权清偿比例,实现企业重整,但回购土地的手续办理很难在法定重整期限内完成,在省高院民二庭的指导下,奉化法院引导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附政府回购土地条件的重整计划草案,实现企业重整成功。《纪要》第十六条是对这一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
2.破产和解案件的简易审理。相对而言,破产和解的程序更为简单、清晰,尤其对一些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更应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的积极作用。法院应积极鼓励、引导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处置小微企业债务纠纷。小微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且在多个法院有债务纠纷案件正在审理和执行的,可以由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指定其中一个法院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处置小微企业债务纠纷(第十二条)。
3.破产清算案件的简易审理。对于破产清算案件,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调研中发现,破产财产的审计、评估、拍卖往往大大延长了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用时,同时还增加了企业破产成本,降低了债权受偿比例,遭到债权人、债务人企业主的诟病。对此,与《纪要》配套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对按照简易审的要求进行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
4.在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化解中清算、和解、重整等程序的综合运用。企业资金链担保链债务风险的化解和处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综合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和强制执行程序(第十五条)。该条意见也是对宁海法院综合运用清算、和解、重整程序成功化解强蛟区域11家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做法的提炼和总结。
5.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工作制度要求。作为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一项具体工作制度,同时也为了就具体个案进行更好的统筹安排,《纪要》第十三条明确法院在依法审查立案期间或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可以实行简易审的程序事项进行初步安排,形成《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该方案经征询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意见,即付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方案可根据情况作必要调整。
6.中止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应解除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这一规定还没有得到很好落实,还需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做很多的协调工作,进而成为阻碍破产审判顺利进行的因素。《纪要》从具体时限要求上对这一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第十七条),旨在落实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第五部分,企业破产案件的结案标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纪要》第十八条对包括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在内的各类企业破产案件的结案标准提出了意见,重整、和解、清算案件分别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认可和解协议和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结案日。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1)企业破产法只有“企业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而无“企业破产案件结案”的概念,两个概念并不等同,前者是法律概念,后者则是司法统计的概念。(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执行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并进行结案考核的规范依据。与强制执行程序不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企业破产法明确重整协议、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主体分属于债务人和管理人而不是人民法院,据此,将重整计划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列入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结案考核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3)实践依据。调研中了解到,对于重整和和解案件,我省多数法院已经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认可和解协议的民事裁定书签发日作为结案日,这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调研中还了解到,对破产清算案件,我省法院多数还是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之日作为结案日。这一做法,可能与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等同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观念误区有关,在实践中,也导致一些破产清算案件因不可归结于法院的原因久拖不结。对此,《纪要》明确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以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结案日,以符合企业破产法“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的立法精神,并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的结案标准相一致。
还需要指出的是,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庭进行监督。但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监督不同于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其中涉及财产处置的事务性工作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更为密切,做适当的分工也有利于法院工作的内部监督。可以考虑这一阶段的监督工作主要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为主实施,商事审判业务庭配合。据此,《纪要》第十九条就人民法院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中,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商事审判业务庭的工作分工和相关工作的案号编立等事项作了明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3次会议通过)
浙高法〔2013〕154号
根据《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应遵循公正、效率和廉洁的工作目标,依法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程序规范,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特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程序管理和实施,应遵循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和本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要求。
二、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一百一十六条等规定,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含债权人委员会,下同)的监督下,勤勉尽责,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法院就涉及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相关事项听取管理人报告,指导、协调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履职事项中遇到的问题,依法作出各项裁定。
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前的程序事项,由商事审判庭负责并依法作出相关事项的民事裁定;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破产人有财产可分配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为主商商事审判庭指导、监督、协调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相关工作,需要依法作出民事裁定的事项(包括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事项),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商事审判庭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前款情形作出的民事裁定,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编立“(××××)×破(清分)字第×号”案号。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程序,编立“(××××)×破(清分追)字第×号”案号。
三、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期限进行管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应有执行期限的相关内容。自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至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期间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根据主要债权人的提议,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管理人拟定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中,执行期限超过一年的,法院在作出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听取管理人报告时,应要求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出解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的解释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或确实存在合理依据的,依法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确认管理人拟定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
前款情形,应报本院备案,并督促管理人在执行期限内加快工作进程。
四、法院可以指导管理人加快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拟订的进程。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合并拟定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并以一次分配为第一选择。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对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事项尽可能予以明确,以利于加快追加分配的进程。
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的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事项的安排,依法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拘束力。
五、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损易耗物等不宜保管的破产财产必须进行变价处置的,管理人经报请法院同意,在法院和已知主要债权人的监督下,可以进行紧急处置。管理人应在事后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六、必要时,管理人可提请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将部分破产财产进行变卖处理,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前款情形,变卖附着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清偿权利的破产财产的,应经相关权利人同意。
七、占债权比例三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建议以非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可以将非拍卖方式和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的方案(附两种方案的理由)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对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方式存在较大争议,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报告。法院结合管理人的意见向债权人会议作适当释明,由债权人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八、非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方案,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
非拍卖方式出售破产财产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内部竞价转让、协议转让或者直接变现等方式。
九、拍卖或者非拍卖方式出售破产财产,需要对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确定价格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不需要进行评估的,管理人制作的财产状况报告或提交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文件应包含对破产财产的估价内容(并附估价的理由)。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通过包含管理人制作的财产状况报告或管理人参考市场行情确定的破产财产价格内容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债权人会议认为需要对全部或部分财产价格进行评估的,可以由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管理人委托案件所在地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国有划拨土地的变价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
国有划拨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属破产财产的,法院应协调当地政府、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在收回国有划拨土地的同时,以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收回建筑物。
建筑物的变价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依法裁定。
十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以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且破产财产适宜由法院主持进行网络拍卖的,可由管理人申请法院根据本院《关于全面推进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和相关工作规程,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适宜网络拍卖变价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由管理人委托案件所在地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必要时也可委托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管理人与评估、拍卖机构签订委托评估、拍卖合同时,应要求评估、拍卖机构根据破产企业财务及企业资产的具体情况,确定评估、拍卖的时间,并可以将未按时完成评估、拍卖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十二、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财务资料后,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的,应立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基准日以后,破产企业发生财产变动的,由管理人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进行补充说明。
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人可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的依据,无需再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有合理依据的除外。
十三、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由管理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破产财产。
前款情形,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办理委托事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等委托评估、拍卖的规范性意见。
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请求同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认为需要指定专业性较强的评估、拍卖机构的,应提交有关委托的专项报告,报请法院批准。
十四、拍卖情形下,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应尽可能包含流拍情形处理的内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十五、在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数额清楚、破产财产权属清晰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可以拟定包含将实物分配或折价抵给特定的债权人的变价方案内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