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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 作者:中源会计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6-03-28 | 333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2年9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89次会议原则通过)

浙高法〔2013〕38号

为公平、公正和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进一步推进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评审委员会,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规定》)的相关要求,担任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并承担过有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名册应注明管理人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适时开展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

第二条(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原则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民二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民二庭指导、监督和协调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管理人工作的相关问题;监察室负责实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商事审判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辖区内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指定管理人等相关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与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工作的会商机制。

管理人动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包括管理人回避、辞职和更换)等事项,应在人民法院和相关行业协会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分级建立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指导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辖区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统一管理、使用上述资料库,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工作业绩突出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建立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列入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管理人,可以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参与重大疑难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建设情况报告、对管理人履职实效的嘉奖和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个案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工作的评价意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等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职报告》和参加管理人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是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重要内容。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为重要依据,结合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逐步建立管理人名册和省级履职资料库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个案中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下同)述职,由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全面、客观反映其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履职情况。人民法院综合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管理人监督报告并听取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及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应将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向管理人反馈,并将评价意见留存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第五条(管理人提交《履职报告》)管理人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履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人机构合并、分立情况;

(2)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3)参加企业破产法制宣传的情况;

(4)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包括:案件名称和概况、收取管理人报酬、交纳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执行管理人自行回避制度、管理人工作的显著业绩及受到嘉奖和相关社会评价的情况;

(5)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适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6)法院工作人员在指定管理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交特定事项的情况报告。

第六条(管理人培训)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商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定期业务培训制度。

第七条(管理人类型及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应由列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

依法且确有必要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管理人名册的现行在册机构。

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以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管理人指定方式的原则要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用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

符合《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破产案件,根据需要也可以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人形式(包括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等)、管理人产生方式(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提出建议,经该院领导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具体实施。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判业务庭和监察室共同制定通过随机方式、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工作规程,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适用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应从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管理人名册中产生管理人。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建议,在后者辖区或临近县(县级市和区)域的在册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通过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

第十条(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适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召集司法鉴定处、审判业务庭、监察室人员组成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评审委员会应包括1至2名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领导),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及省级管理人名册中通过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5家。

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以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具体工作方案,实施前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且债务人企业已经组成符合《破产管理人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清算组的,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承担人民法院指定范围内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重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建议由临时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清算组的临时履职情况,决定启动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或将是否由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议案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不再启动管理人指定程序,但应将确定管理人的情况报上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临时管理人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前介入债务人企业风险处置和庭外和解谈判,出现违反法律和职业准则、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停止其履职活动。

第十二条(接受推荐方式产生管理人)除《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采用接受推荐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管理人。

第十三条(联合管理人的指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并听取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之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管理人相互之间组成,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也可以以联合管理人的形式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和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但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组成联合管理人。

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一次申请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与已列入管理人名册并有管理人执业经验的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接受挑选或参与竞争。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产生联合管理人组长。

第十四条(简易清算组)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承诺自行承担清算组费用,审判业务庭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债权人推荐的名单为基础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第十五条(管理人的更换)根据《破产管理人规定》更换管理人的,已有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担任管理人,无备选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应就新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形成决议。

审判业务庭认为前款中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或者难以执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管理人更换程序的,应提出产生新管理人的形式、指定方案以及符合案件特点的具体意见,经该院领导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启动管理人更换程序。

第十六条(管理人的回避和重新指定管理人)指定的管理人(包括中介机构、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与本案有《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利害关系的,必须依法主动回避。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结合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启动重新指定管理人程序。

第十七条(对管理人履职的指导、监督)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指导、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协调管理人履职中的相关问题。

管理人应结合行业协会制定的管理人工作指引规范,制定履职的规范要求和具体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相关制度。

第十八条(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领导召集审判业务庭、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部门)和监察室相关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依法初步确定、调整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和审查支付管理人报酬。

依法初步确定、调整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的知情、监督和表决权利,并听取管理人的意见。

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自愿协商合理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九条(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特殊情形)经人民法院征询主要债权人同意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可以同意由债权人会议主持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相关事宜,或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相关经营机构负责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相关事宜。

前款情形下,管理人报酬应据实合理确定和支付。管理人是否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对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实质性贡献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职责,是确定管理人报酬标准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工作的报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法指定的、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参加管理人工作,其工作报酬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推进)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如债权人、管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或垫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依法推进企业破产进程。

前款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从财政部门依法成立的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中提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

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部署,协调当地财政部门成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会商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

使用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支付管理人报酬,应在听取债权人会议意见后,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院领导召集审判业务庭、司法鉴定处和监察室负责人研究确定具体方案。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报酬支付的特定方式)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应予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

按照前述请求权转让方式折抵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债权人应审查管理人的勤勉尽责情况,并向管理人释明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意见》适用的时间)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附:

《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章恒筑  杨宇军  王雄飞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国际经验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负责对债权申请的登记、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债务人财产的追收、变价、分配等事务,并负责或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概括地说,人民法院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管理人则是破产事务的执行者。管理人职能的有效发挥,对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推进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浙江法院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的部署下,积极推进“市场导向、司法主导、简易审理、执破结合”的企业破产审判工作。2012年以来,省高院民二庭、司法鉴定处协同进行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调研,在调研基础上,经2012年9月14日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389次会议原则通过,2013年2月20日印发了《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管理人意见》)。《管理人意见》的实施,标志着我省正式建立了管理人动态管理制度。

一、起草背景

《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组成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编制了第一批48家中介机构(其中律师事务所34家,会计师事务所14家)管理人名册。五年来,不少管理人勤勉尽责,发挥了积极作用,也积累了不少工作经验。但是,管理人制度实施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制度尚在探索阶段,管理人指定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管理人报酬的支付以及人民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履职中的一些问题尚需要明确。一些管理人履职经验不足,增加了企业风险处置、债务重组的成本,影响了破产程序的效率,不必要地耗费了司法资源。法院内部在实施管理人工作方面的工作协调、廉政监督方面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理顺。

浙江是中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大省,近年来,发生债务危机的中小微企业多集中在县域范围,而第一批入册的管理人都集中在杭州、宁波和其他省辖市内,县域范围内没有入册管理人,不便于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向省高院提出了编制第二批管理人名册的建议。省高院及时回应实践需求,于2012年上半年组成评审委员会启动了第二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并于同年9月公布了第二批222家中介机构(其中律师事务所151家,会计师事务所71家)和个人管理人(其中律师18名,注册会计师5名)名册。第二批管理人名册编制后,连同第一批编制的48家(其中一家企业注册地发生变更,减为47家)中介机构管理人,入册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数量在全国高级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已经居于首位。总结前期管理人履职和管理人制度实施的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结合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推进和管理人队伍扩编的新形势,出台规范管理人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成为现实的需要。

二、起草工作的指导原则

起草《管理人意见》,体现了以下原则:

1.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是实施管理人制度的基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在山西太原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就实施管理人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部署,在相关文件中对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制度、妥当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理顺管理人履职和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责,建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援助资金等问题都提出了原则要求。出台《管理人意见》,也是为了贯彻《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

2.紧密结合浙江法院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和管理人履职工作实际。编制第二批管理人名册过程中,列入第一批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管理人提交了履职报告,对规范管理人工作也提出了一些好的建议。在省高院推动下,2012年6月,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主办,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银行业协会协办,举行了首届“企业破产法与浙江实践论坛”,论坛设管理人工作专题,对《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管理人履职工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省高院民二庭、司法鉴定处还推动宁波中院、湖州中院、天台法院和建德法院就通过随机和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建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援助资金和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中管理人制度的适用等相关内容开展了试点。[1][1]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省高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和监察室会商并报经院领导同意,省高院于2012年4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12〕80号),对在管理人指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指定方式、临时管理人的设置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管理人意见》在起草中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其中涉及扩大适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临时管理人、联合管理人、简易清算组、强化债权人会议对确定管理人报酬的监督等内容就直接是对实践中做法的提炼。

3.体现“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管理人动态管理价值取向。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对顺利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要重视管理人的作用,尊重管理人的辛勤劳动,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制度的意旨,主要在于激发、鼓励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管理人履职行为是收取报酬的,不同于政府、法院提供的公共服务。总体上说,我省法院的管理人队伍还处于初创、培育初期,履职能力和水平也有待于提高。履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也应该通过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和强化监督加以防范和规制。起草《管理人意见》,应该体现“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管理人动态管理价值取向。《管理人意见》在建立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扩大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适用、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和保障资金以及期待权转让等方面的内容侧重体现了对管理人激励的意旨,但更多内容(如管理人提交履职报告的要求、法院对管理人个案履职情况的评价、强化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及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特殊情形等)则同时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要求。《管理人意见》要求在人民法院和相关行业协会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涉及管理人动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定管理人等事项,通过增加管理人动态管理和管理人履职的透明度,有助于个人和机构管理人相互之间正常监督。

4.落实廉洁司法、阳光司法的要求。《企业破产法》形成了人民法院、债权人和管理人相互之间的监督格局,这对保障廉洁司法有积极意义。实践中,仍然要结合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切实落实廉洁司法的要求,除了落实《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在管理人编制、指定工作中的监察职能外,《管理人意见》还在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支付方面引入了监察监督。《管理人意见》在涉及法院内部一些具体工作职能分工中,体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要求。

三、《管理人意见》重要条文的理解

《管理人意见》》主要明确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理人名册编制的相关内容(第一条);二是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内容(第二条至第六条),三是具体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指定、更换和对管理人履职监督的相关内容(第七条至第十七条),四是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相关内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一)关于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

鉴于《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编制管理人名册,而这项工作在我省尚未开展,为此,专列一款为开展此项工作留下空间。

(二)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内容(第二条至第六条)

管理人动态管理需要理顺法院内部协调机制和外部与行业协会建立工作会商机制两方面的关系,为此,《管理人意见》第二条就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提出了原则要求,即:(1)明确人民法院内部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职责分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指导、监督和协调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管理人工作的相关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实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本院商事审判业务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辖区内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指定管理人等相关工作。(2)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与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工作的会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建立管理人评价档案,探索对管理人分级管理的要求。为此,《管理人意见》以建立管理人履职资料库[2][2]为抓手,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第三条明确分级建立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第四条明确将个案中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留存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第五条要求管理人每年必须提交《履职报告》;第六条对管理人业务培训的问题提出了原则意见。一般说来,列入管理人名册的都是业绩比较好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也起到了间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作用,有利于推进法院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的良性互动。

管理人名册的动态调整,也是管理人动态管理工作的应有之义,为此,《管理人意见》第三条专列一款明确:“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为重要依据,结合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逐步建立管理人名册和省级履职资料库的动态调整机制”,这有助于真正实现对管理人的奖优罚劣。具体操作细则有待于在实践中推进。

(三)管理人指定、更换和对管理人履职监督的相关内容(第七条至第十七条)

管理人指定工作是管理人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方面,首先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要有利于培育管理人市场、调动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还要有利于切实防止管理人指定中的利益输送和其他司法不廉行为。为此,《管理人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1.关于管理人形式(第七条)。为适应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同时为防止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规避管理人指定的程序而借助权力因素进入清算组,《管理人意见》第七条明确除第十四条规制的简易清算组外,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由列入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担任。依法且确有必要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管理人名册的现行在册机构,且应按照与指定社会中介机构相同的程序产生才能作为清算组的成员。

2.关于管理人指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1)《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三种管理人指定方式,一般案件适用随机方式,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适用竞争方式,而接受推荐方式限于金融机构破产。随机方式有较公平的程序规则,但通过随机方式产生的管理人可能不适应特定疑难复杂案件的需要,从目前来看,完全随机地指定管理人也并不利于破产案件妥善处理和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3][3];竞争方式能够确保程序公正和对疑难复杂案件执业能力的双重要求,而任意扩大接受推荐方式,可能产生利益输送以及其他影响司法廉洁的问题。为此,《管理人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明确将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严格限定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适当扩大了《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竞争方式的适用条件,即基层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而一般破产案件则采用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2)按照省高院进一步下调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工作部署,今后,中级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也应当限于重大疑难案件,而基层法院除了管辖一般企业破产案件外,也可以依法管辖在当地有影响的疑难复杂企业破产案件。为此,《管理人意见》第八条明确中级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都适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基层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则区别情况分别通过随机和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3)鉴于由中级法院负责辖区内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便于中级法院对下指导和监督,《管理人意见》第八条等明确由中级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两级法院管理人指定工作。基层法院可以通过提出建议、参加评审委员会等形式参与相关工作。(4)为有利于培育本地管理人及便利管理人的使用,《管理人意见》第八条和第十条明确一般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在中级法院辖区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为体现对优质管理人的激励作用,在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建立后,应在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挑选参加竞争的辖区外社会中介机构。(5)实践中,一些危困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由政府主导进行风险处置(包括对部分债务纠纷案件由法院进行集中管辖),或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开展庭外和解的谈判,有的还成立了清算组或类似机构,也有的风险企业需要及时进入企业破产程序,而此时尚来不及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指定管理人。为有利于此类案件政府主导的风险处置工作、庭外和解谈判和破产程序的协调和对接,有利于危困企业依法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同时也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影响司法廉洁的行为,《管理人意见》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并结合实践中的做法,在第十一条明确可由清算组作为临时管理人,同时对临时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做了限定,还明确人民法院应结合清算组的临时履职情况决定启动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或将是否由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议案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意志的介入,确保此类清算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正当性。实践中存在个别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前介入债务人企业风险处置和庭外和解谈判中存在有违职业操守的行为,此类社会中介机构不宜继续履职,为此,《管理人意见》第十一条提出了约束性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及时停止其履职活动。(6)《管理人意见》第十四条对简易清算组承担管理人职责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该项内容是为了适应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实际需要。简易清算组不产生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的管理人报酬,所以不受《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指定和报酬规定的约束。此类“免费”管理人的设置,符合债权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和《企业破产法》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有效地减少了清算费用,提高了工作效率,符合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要求。(7)为发挥中介机构的综合优势,便于管理人经验的传承和培育本地管理人市场,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管理人意见》第十三条对联合管理人的问题作了明确,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一次申请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与已列入管理人名册并有管理人执业经验的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接受挑选或参与竞争。

3.《管理人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破产程序中更换管理人、管理人的回避和重新指定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的指导、监督等问题结合实际提出了原则意见,并要求管理人结合行业协会制定的管理人工作指引规范,制定履职的规范要求和具体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相关制度。

(四)管理人报酬确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管理人报酬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1)一些疑难复杂企业破产案件,在维稳和风险处置问题上耗费了大量资源;一些经验不足的管理人需要法院进行非常具体繁复的业务指导。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没有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个别案件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没有体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2)一些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对债权登记、清产核资等事务的工作不得力,却热衷于参与重整程序的谈判。(3)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是否对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实质性贡献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职责,都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有很大影响,但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一些法院对这些因素考虑不周。(4)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对管理人的引入缺乏激励。(5)管理人报酬确定、支付的透明度不够。

针对以上问题,《管理人意见》第十八条对确定管理人报酬提出原则意见,强化了内部约束和外部债权人的监督,强调应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的知情、监督和表决权利。第十九条明确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特殊问题,强调管理人报酬应据实合理确定和支付,是否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等应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重要因素。第二十条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工作的报酬确定问题。第二十一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对推进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的保障措施提出了意见,各中级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省高院的部署,协调当地财政部门成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会商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第二十二条属于探索性的内容,旨在对表面无产可破案件通过转让索赔权的方式,激励管理人的工作。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应予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

四、贯彻落实《管理人意见》的相关工作部署

根据《管理人意见》第二条的要求,省高院建立了与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商机制。根据第一次会商达成的共识,省高院拟于4月下旬召开“企业破产审判与管理人工作新闻发布会”(暂定名);5月下旬举办全省管理人业务培训班;还将推动、支持以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为研讨主题的第二届“企业破产法与浙江实践”论坛在7月或8月份举办。会商中还对建立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建议省律师协会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制定管理人执业自律规范、加大企业破产保护文化宣传等问题达成了共识。3月13日,省高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干事项的通知》(浙高法鉴〔2013〕4号),对建立各中级法院辖区内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制定随机方式、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工作规程,会商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等事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项工作正在积极有序推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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