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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
来源: | 作者:中源会计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0-10-19 | 3456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5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制定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和管理人履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管理人履职类型的一般要求)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一般由本院编制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个人担任。

经本院批准,中级法院可以编制住所地在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未编入本省法院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包括经核准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经管理人委托或聘任,并经法院同意,可以协助管理人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

前款中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有协助管理人履职经历的,可以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列入本院编制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备选库。

第三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范围)除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要求适用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但对于中级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且不属于本规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以参照本规程第四条或第五条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前款情形的破产案件,拟在受理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应在受理前与基层法院协商,参照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中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管理人的裁定作出后,应报请本院批准同意将破产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报告中应说明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相关工作。经本院批准后,中级法院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管理人继续履职。

第四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三种途径)拟受理破产申请的基层法院,可以选择以下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基层法院从住所地在其辖区或地理上接壤的县(县级市、区)范围内有履职经历的中介机构中挑选3—5家,通过中级法院商事审判庭报请该院司法鉴定处进行抽签,根据抽签的结果指定管理人。

(二)基层法院在本院公布的上一年度以来参与本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竞争管理人曾进入前三列位的中介机构中,也可以在本院编制的个人管理人名册内或经本院备案省外中介机构有个人管理人资格的人员中,挑选3—5家(位)中介机构(个人),将挑选后的名单通过中级法院商事审判庭报请该院司法鉴定处进行抽签,根据抽签结果指定管理人。相关中介机构和个人必须没有在该院尚未履职完毕的破产案件。

(三)中级法院根据本规程要求制定的《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规程》中确定的其他随机方式。

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应在相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管理人裁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随机指定情况(附裁定书)报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第五条(随机方式指定中对管理人及其管理人团队成员的资格要求)本规程第四条情形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应不存在需要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在随机指定前,可以对基层法院报送的中介机构、个人名单的履职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核,认为中介机构、个人不具备被指定资格的,应商该院商事审判庭后告知报送名单的基层法院对列入随机挑选范围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名单进行调整。

个人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派出有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经法院许可,个人管理人可以委托或聘任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有法务、财务和企业管理等执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被委托或聘任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

第六条(中级法院制定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操作细则)本规程施行后,各中级法院应当根据本规程要求,在三个月内制定或完成修订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辖区内《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规程》并报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第七条(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适用情形)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下列区域性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应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中级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但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和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二款情形可以不适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除外);

(二)基层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三)基层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其他企业破产案件。

第八条(“基层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界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基层法院管辖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一)中级法院裁定受理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且不属于本规程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例外情形的;

(二)经本院或中级法院批准,曾经对涉及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

(三)有证据显示,债务人企业和关联企业财产严重混同,可能需要合并破产的;

(四)债务人企业和可能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跨基层法院辖区管辖的;

(五)法院拟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

(六)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重要关联企业的。

第九条(省外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条件)省外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

(一)该中介机构被列入省外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

(二)经本院发布邀请公告,该中介机构在本院获准备案的。

第十条(竞争评审会前相关资料的准备)拟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商事审判庭致函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并随附商事审判庭按照本规程要求制作的《拟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企业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企业情况》)、《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竞争方案》)和《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询邀函》(以下简称《询邀函》)等相关资料,中级法院即启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

《企业情况》应包含企业基本情况,与破产原因相关的情况、担任管理人风险的重点提示等内容。

《竞争方案》应包含符合本规程要求的指定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安排、中介机构提交《陈述意见书》的具体要求、指定管理人工作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评审会主要议程、工作监督和相关资料的电子传送、回复方式等内容。结合债务人的具体情况,《竞争方案》可以对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的履职能力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但不得为特定中介机构设定排他性的履职资格条件,亦不得改变本规程规定的从报名到最后确定正式管理人的各个环节的筛选顺序。

拟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经征询已知重要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制作的《竞争方案》中作出如下告知: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破产重整相关事务可以由债务人主持,或者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并征询债务人意见,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有相应业绩的其他企业法人承担特定内容的破产重整事务;联合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结合联合管理人履职的实际情况,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并征询债务人意见,可以对联合管理人中分属于不同类别的中介机构的分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商该院商事审判庭,确认《企业情况》、《竞争方案》和《询邀函》等相关资料,报请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组成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中级法院分管院领导或分管院领导指定的司法鉴定处负责人主持,人数为5人或7人。该院司法鉴定处、商事审判庭派员参加评审委员会。拟由基层法院受理或拟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评审委员会应包括2名基层法院的院领导或商事审判庭法官。

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指定1名非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负责和相关中介机构的事务性联系。

第十二条(相关资料的报送备案)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将《企业情况》、《竞争方案》和《询邀函》等相关资料报送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备案后继续后续工作。结合执行本规程的情况等因素,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可以确定部分中级法院在一定时期,需将相关资料报请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审核确认后继续后续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认为属于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含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竞争方案》应报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审核确认后实施。

第十三条(相关资料的发送)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报送本院备案(或审核)后,将《企业情况》、《竞争方案》和《询邀函》等相关资料发送以下中介机构;

(一)本院编制名册中列入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名单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人);

(二)报本院备案的省外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省外中介机构)及其该省外中介机构被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内的分支中介机构;

(三)本省法院编制名册内拟受理破产案件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其他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询邀函》的回复和《陈述意见书》的提交)中介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在《询邀函》指定的期限(不少于7日)内回复确认报名参加并同时提交《陈述意见书》。未回复、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询邀函》或未提交《陈述意见书》的,视为放弃报名。

第十五条(陈述意见书的内容)《陈述意见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规模、业绩及其破产(重整)团队建设情况;

(二)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拟委派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三)报名前两年内其他破产案件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中介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评价意见(省外中介机构提交其他形式的相关材料);

(四)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最少不低于3人)的执业证号、执业经历和业绩,以及参加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六)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优势;

(七)如获指定为管理人后的工作思路;

(八)就以下事项作出的承诺:《陈述意见书》真实性的承诺;履职中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的承诺;按照本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各项要求协同推进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的承诺;其他《竞争方案》要求中介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

前款第(四)项情形中,中介机构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中可以包括少量聘任的不与中介机构同一类别的法务、财务或企业管理人员(附相关人员身份和相关履职经历的证明材料)。中介机构亦可以聘请与中介机构不同类别的专家为管理人团队的顾问(附聘请顾问的相关资质和和业绩的证明材料)。

中介机构必须对《陈述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充分认识到陈述内容不实的后果。

《陈述意见书》(含附件)一般在3000—10000字。

第十六条(联合报名参与竞争)中介机构可以联合报名参与竞争,并通过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所属的中介机构统一回复《询邀函》。

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数量不超过四家。有需要合并破产等特殊情况,相关法院可在制定《竞争方案》中对联合报名中介机构的数量提出特别要求。

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在《陈述意见书》中明确的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或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必须包含各中介机构委派的人员。

省外中介机构在本省设有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内的分支机构的,必须与分支机构联合报名。以联合形式报名的,在统计报名或正式参与竞争管理人竞争的中介机构数量时,视作一家管理人。

第十七条(三家以下中介机构回复《询邀函》后管理人的指定)指定回复期限届满,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收到回复《询邀函》的中介机构少于三家(含本数)的,如仅有一家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的,指定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有二家以上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的,通过抽签方式指定其中一家为管理人,其他中介机构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机构(以下简称接替机构);如没有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的,通过抽签方式指定其中一家为管理人,其他中介机构为接替机构。

前款中的接替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需要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可以指定一家机构监督管理人工作,并获得相应的管理人报酬。

第十八条(收到三家以上中介机构《询邀函》回执并提交《陈述意见书》后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的确定)指定回复期限届满,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收到回复《询邀函》的中介机构在三家(不含本数)以上不足七家(含本数)的,以实际报名的中介机构为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收到《询邀函》回执的中介机构多于七家(不含本数)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七家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

(一)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与住所地在债务人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或地理上接壤的县(含县级市、区)的中介机构联合报名,且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分属不同类别的;省级管理人联合报名,或者省级管理人和省外中介机构(会同其在本省设立并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的分支机构)联合报名,且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分属不同类别的;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会同其在本省设立并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的分支机构)单独报名,该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聘请了与机构不同类别的专家为管理人团队顾问的;

(二)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与住所地在债务人企业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或地理上接壤的县(含县级市、区)的本省中介机构联合报名的;

(三)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单独报名的;中级法院辖区中介机构联合报名,且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中分属于不同类别的;

(四)其他。

前款情形,如最后顺序的中介机构多于一家的,从最后顺序中抽签产生一家或若干家中介机构。抽签产生的最后顺序的中介机构加上前面顺序中介机构的总数应为七家。

第十九条(召开评审会的通知和制作《情况备忘》) 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确定后,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应制作《情况备忘》,对前一阶段工作进行总结,及时通知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通知中应确定召开评审会的时间、地点和相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评审会议程)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应派出1—3人参加评审会,其中作为主陈述人的派出人员必须是中介机构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或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有拟聘请管理人团队顾问的,该拟聘请的顾问也可以参加评审会。

报名但未被确定为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可以派出1—2人旁听评审会。

评审会主要议程:

(一)主持人核对到场的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告知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到场监督的监察室工作人员;说明评审会议程,提示陈述意见时的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宣读《情况备忘》,通报前期工作;

(三)当场抽签确定并宣布正式参加中介机构发言陈述的顺序;

(四)听取各中介机构主陈述人的陈述。陈述以《陈述意见书》为基础,可以适当发挥,主陈述人陈述后,中介机构拟聘请的顾问和其他派出人员可以作适当的补充陈述。陈述完毕,接受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询问。

(五)中介机构代表陈述和接受询问完毕,由评审委员会当场投票,主持人根据投票统计情况当场公布中介机构的得票数。每位评审委员会成员限投三家(含本数)中介机构,超过三家无效。

经投票,如得票票数位列第三的中介机构多于一家的,当场通过抽签确定第三位列的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对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指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秉持廉洁、公正、专业要求参加评审工作。在参加评审会之前,认真阅读本规程和《企业情况》、《竞争方案》、《询邀函》和《陈述意见书》,评审会上认真听取陈述,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独立作出判断。

评审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中介机构近两年提交的《履职报告》。发现报名的中介机构可能存在需要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管理人情形的,可以由司法鉴定处会同该院商事审判庭进行必要的核查,要求中介机构作出合理解释,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决定。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投票选择位列前三的中介机构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出具的《陈述意见书》是否符合《竞争方案》的要求,是否对《竞争方案》要求的承诺内容作出了合理回应;

(二)中介机构的既往履职业绩和业内评价,中介机构规模和实力是否与拟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相当;

(三)中介机构破产(重整)管理人团队建设是否健全,是否建立了规范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团队内部管理制度,拟聘请顾问的专业水平和能力是否足以胜任相应的工作;

(四)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是否有合作经历和相对稳定的合作模式;

(五)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主陈述人执业经历和业绩;

(六)结合陈述和回答询问的情况,拟派出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能力;

(七)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是否有参加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的经历;

(八)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关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正式管理人和接替机构的确定)主持人宣布位列前三的中介机构名单后,当场抽签产生正式管理人。主持人当场公布正式管理人名单,宣布另二家中介机构为接替机构。中级法院应及时发送《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记录等相关资料的记录、报备和公开)评审会的全部过程应进行记录,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监察室派出人员和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签字后留存备查。评审会记录及作为附件的《陈述意见书》、《情况说明》和《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应在3日内报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备案。

本院适时将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信息和相关资料在《浙江法院公开网》上公开。

第二十四条(相关资料的电子发送媒介及发送成功的认定)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和其他特殊情形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法院之间、法院与中介机构之间发送和接收相关资料,均采用电子邮件的发送媒介。

中介机构和个人向法院提交《履职报告》或备案时注明的电子邮件信箱是唯一确定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接收和发送相关资料的电子媒介地址。电子邮箱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相关资料到达电子邮件接收媒介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限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用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有关机构和个人要求在法律、司法解释之外推荐管理人的,应予拒绝,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和本院《关于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外部过问案件情况中的特别报告事项予以记录、报送。

第二十六条(清算组履行临时管理人职责)严格限定清算组管理人履职的例外情形。依法确有必要采用清算组管理人形式的,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应理解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列入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

前款情形指定的清算组,只能履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管理人职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及时启动指定正式管理人工作。

拟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应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后即报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书面报告应说明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的理由、临时管理人职责范围和拟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安排,并附民事裁定书和清算组成员名单。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还必须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依法不存在回避情形和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清算组作为正式管理人的特殊情形)按照本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实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或者虽然没有进行预登记,但企业破产案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清算组可以作为正式管理人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企业破产案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本规程的要求,通过随机或竞争方式指定正式管理人。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履职期间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其履职业绩合理确定。

第二十八条(执行转破产中管理人的指定)执行转破产中,根据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简易清算组履行相应的管理人职责。

前款情形,债权人提交的简易清算组成员,应报请拟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法院确认。简易清算组的报酬不在管理人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廉政监督)《竞争方案》中应公布本院和中级法院监察室的监督电话。邀请中级法院监察室派员监督,评审会抽签和统计投票的过程应由监察室派出人员签字确认后宣布。

各中级法院制定或修订的辖区内《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规程》,应有监察室派员监督的相关内容。司法鉴定处主持的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过程应邀请监察室派人现场监督,指定结果须经监察室派出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业务指导和监督)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在职责范围内对全省法院指定管理人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保障管理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益;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予以除名;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纠正下级法院指定管理人工作中的不适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接受举报投诉和处理)《竞争方案》应注明本院和相关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商事审判庭的电话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对指定管理人工作中中介机构及其成员不当行为的举报投诉。

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在参与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有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违反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行为的,按照企业破产法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经查证,中介机构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介机构执业准则相关行为,但相关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由相关法院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处理。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在参与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有虚假陈述、不依法回避、未披露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无正当理由违反所作的承诺、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经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协商,对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可以根据不当行为的具体情节,采取批评、责令改正、业内通报、暂时停止履职资格、从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或本院备案中除名等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附则)本规程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规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本院司法鉴定处和民二庭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或本院有新的意见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或本院新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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